公司法 | 可以禁止股東賣股票嗎?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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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商業環境中,公司經營者面臨資金募集與股東管理的多重挑戰。尤其當公司引進新股東時,經營者常希望能限制股東隨意轉讓股份,以避免影響公司穩定。然而,這樣的需求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公司法是否允許設置這樣的限制?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商業實務,更牽涉到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障的重要原則。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本所律師在協助企業法律顧問時,常遇到公司經營者在詢問,公司缺錢的時候招募新股東(募資),可以要求這些股東不要賣股票嗎?其實就法律而言,即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禁止認股的股東轉讓或賣出股份」呢?這涉及到公司法第163條,以及公司法的體系解釋以及條文文義解釋!

依據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這也就是公司法上的「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也就是說,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可以自由地賣出、轉讓股份,原則上是不可以禁止股東出賣(轉讓)的。


股份自由轉讓之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163條允許股份的自由轉讓,是有什麼原因呢?立法目的約略分為下列三點:

  1. 資合性的特質:股份有限公司是「資合公司」,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且不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所以表彰股東權股份也不具個人性質,因此應允許可以自由轉讓。

  2. 回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退股制度」,所以股東回收投資(或實現獲利)的方式,原則上就是透過股份轉讓賣出來實現。

  3. 防止損害發生: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是分開的,公司的經營是交由董事會進行,所有權則屬於股東們,而按照現行實務發展,股東趨近於債權人,並沒有辦法直接改變公司的運作,因此當公司的營運不如股東的想像時,有必要讓股東可以隨時收回投資,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怎樣可以禁止轉讓呢?-股份自由轉讓的例外


雖然公司法第163條是要求公司不可以限制股東的自由賣出股份的權利,但法律卻也規定在以下情況可以例外限制股份的自由轉讓:

  1. 特別股的股份限制(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

公司法第157條設計了「特別股」這項制度,可以對持有特別股的股東做出「優先」或是「劣後」的限制,而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的權利義務都必須在「章程」中載明,所以取得特別股股份的投資人能夠事前知道特別股的權利義務,當中也允許了章程限制特別股的轉讓。

  1. 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轉讓限制(公司法第163條但書):

因為公司尚未登記、未成立,而未來能否成立是未知的,要避免投機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在公司法第163條但書禁止發起人在設立前轉讓持股。

  1. 董監事的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法第197條第1、3項公司法第227條):

為了避免為了選上董監事之後又大幅賣出股份,因此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當董事賣出了當選時持股二分之一時,就會發生「當然解任董事」的效力。監察人在公司法第227條準用本規定。

  1. 員工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167-1條第267條第6項):

公司法第167-1條第267條都允許了公司將股份賣給員工,主要是鼓勵員工而讓員工認股,希望公司員工長期持有而繼續留在公司服務,因此也允許了公司可以限制員工股份的轉讓限制。

  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1、356-5條):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上的特殊制度,主要是將股東人數限制在50人以下,但卻也開放了許多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而為了維持公司「閉鎖性」的特質,因此允許公司可以限制股份的轉讓限制。

  1. 私募股份的禁止轉讓(證券交易法第43-8條):

證券交易法第43-6條設計了「私募」這項制度,相對於「公開招募」時應進行的保障程序,「私募」為了方便公司籌措資金,不用事前申報、不用提供公開說明書,能使企業籌資時間變短,程序更加便利、具有彈性,所以豁免了許多證券交易法的程序規範。但為了避免發行人於私募制度籌資後,利用人頭或不知情者迅速將有價證券賣出達成公開招募的效果,規避公開招募程序(即所謂假私募真公開招募),因此限制其股份轉讓的權利。

其中新創公司可以妥善運用公司法第157條的特別股制度,讓公司發起人透過章程訂定、設計有利於自己的特別股制度。或是選擇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透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多種制度來達到新創公司充滿彈性的目的,但相關的條款或整體的公司制度應該如何設計,歡迎洽詢本所律師,協助各位在設立公司的時候設計相關的制度喔!

以上這六種,是對於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突破,例外在法律上允許了幾種限制股東轉讓股份的依據。但除了以上的「法律」開創的空間之外,是否可以透過「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呢?讓我們留待下篇分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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