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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供出毒品上游就沒事了嗎?
【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只要供出上游後就一定能獲得「法律上的優惠」呢?就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做了明確的闡釋:
一、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最為人熟知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惟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
三、從而,如本案被告之供詞有顯著瑕疵或其他所提及之相關證人及檢察官因其供述而追查之相關證據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所指述之第三人確有其本,導致本件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因素並非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不足,而係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顯非詳實具體,且有顯著瑕疵所致,自然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獲邀減、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