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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權 | 證人可以拒絕作證嗎?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呢?
證人的作證義務與權利
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在於發現真實,這通常依賴各種證據,除了書證、物證等非供訴證據外,往往也仰賴於親見親聞之人到庭作證,而證人除依法負有作證義務外,於作證時更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然而,為了避免證人因作證而陷入自證己罪的困境,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法律特別賦予了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以及第180條第1項,證人可以在特定情況下拒絕證言,例如可能導致自身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
法條對照表
法條 | 內容 |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即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2項 |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實務上的爭議與判例
刑事訴訟程序中在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及保障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著眼之重心往往落在被告身上,而忽略證人之保障,此時倘若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就此部分,實務上過去確實有相當大的分歧。 所幸,最高法院第四庭就此議題已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並達成共識。
法院的角色與證據排除
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維護司法的公正性,使用違法取得的證據等同於替違法行為背書。因此,即便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允許其主張證據排除,以防止未來的違法取證行為。
合法的程序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程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拒絕證言權是刑事訴訟中保障證人權益的重要機制。法院和檢察官在訴訟程序中應謹慎對待證人的拒絕證言權,以確保程序的正當性和證據的有效性。這不僅有助於保護證人,也維護了司法的公正性,從而增強社會對司法體系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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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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