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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之虞!律師接見羈押被告,要經過檢察官、法官同意!?
【違憲之虞!律師接見羈押被告,要經過檢察官、法官同意!?】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09年 7月29日發布《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3800號》函釋,內容提及:「各機關辦理已受委任之律師或律師依羈押法第 65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始得辦理接見。」,認為若羈押被告經裁定禁見,律師如需接見被告,偵查中須經檢察官同意,審判中應經法院同意,始能接見,引起法界議論。
【什麼是羈押禁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原則上羈押被告可與外人接見,如法院認為被告接見外人,有可能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法院職權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易言之,即是斷絕有逃亡、串證、滅證可能的被告與外界聯絡的可能,以避免導致日後刑事追訴之困難。
【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有什麼問題?】
首先,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保障,而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涵,包含人民受到刑事追訴時,能有律師協助之辯護倚賴權,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可知律師與被告自由溝通之憲政重要性,因此法務部矯正署認為律師接見羈押禁見被告,需經過檢察官、法官同意,限制了被告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之虞。
再者,律師本於辯護人地位,與被告進行接見、通信,本不應受到限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如要限制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應以「限制書」為之,而限制書是由法院所核發,然而法務部矯正署認為,於「偵查中」須經「檢察官同意」,顯然忽略限制律師接見被告,僅能由法院以限制書限制之規定,更增加了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權力!!!
最後,由於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律師接見羈押禁見被告,須經檢察官、法官同意,法務部矯正署自行創造了刑事訴訟法所無之規定,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殊值討論!!!
黃仕翰主持律師、顏名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