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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之效力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時有耳聞家人、朋友因避稅、增加帳面資產、甚至躲債等理由,將名下財產過戶登記在他人名下,但若嗣後發生後者對該財產做出抵押、變賣等處分行為時,是否合法有效呢?例如:借名人甲(原所有權人)與出名人乙(後所有權人)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乙未經借名人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司法實務過去對此有非常大之歧見,曾有不少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應有所區分,無法概括論之而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也就是採取原則上出名人乙所做出的移轉行為原則上是有權處分,但例外於第三人丙是惡意時,則會被認定為是無權處分之區別。
亦曾有不少判決認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亦即無論如何出名人乙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均屬無權處分。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做出相當清楚之決定,而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故既然出名人乙此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自屬有權處分,僅係出名人乙是否有違背借名人甲、出名人乙之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
甚者,最高法院近來於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中,再次重申前開決議判斷而認為出名人乙與借名人甲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會及於第三人丙。出名人乙既然已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此係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個案中之行為)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陳俊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