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適用

Q:
大寶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二寶,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大寶於民國107年1月1日有販賣海洛因予三寶之行為,遂通知大寶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大寶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三寶。迨檢察官取得大寶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無傳喚致未再行偵訊大寶,以查證三寶證述其毒品來源為大寶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三寶證述內容,就大寶販賣第1級毒品予三寶之犯行提起公訴。

大寶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三寶之事實。試問:大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本規定)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A:
最高法院於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區分不同情況之看法,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反之,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

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本規定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本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此見解,於本案例中,大寶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三寶之情事,應可認為大寶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大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本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主持律師黃仕翰、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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