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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裁罰標準
● 本所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委任,針對未於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以其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進行裁處罰鍰卻遭受裁處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案件。先後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惠賜勝訴判決。
● 本案之主要爭點略為:原告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名義人曾因本案事實分別於地檢署認罪,並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金,故於本件訴訟中即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應再予扣二人前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公益金,是否有理由?
● 原告雖稱:原告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名義人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就原告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名義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之情節輕重予以裁罰,並再扣抵原告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名義人二人向公庫支付之公益金,始為適法云云。
● 惟查:
1.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2.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3. 是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既係「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人」,即為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原告,縱然申報藥事服務費之名義人與原告共同實施詐領醫療服務費用之行為,被告以原告為對象裁處罰鍰,即屬依法有據。至被告是否得另以乙○○以及甲○○為對象裁處罰鍰,乃另一問題,但並非原告得主張於其個人受裁處應扣除之部分。
4. 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之罰鍰應扣抵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足見得主張扣抵者,必受裁處罰鍰者與受緩起訴處分者為同ㄧ人。本件被告業已將原告之罰鍰處分,扣抵原告個人於緩起訴所支付之公益金,原處分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理由!
<黃仕翰主持律師、陳俊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