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被霸佔怎麼辦?

一、本所當事人因繼承父執輩遺產而成為某土地所有權人,惟父執輩因委託辦理合建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他人收執,多年後時過境遷,本所當事人於繼承某土地後,遲遲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與該他人協商終止當初父執輩的委託,該他人以父執輩尚未清償支付委託費用為由拒絕返還,本所當事人無奈因而來所求助。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訂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是以依民法規定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委任,此外,若委任關係當事人一人死亡,委任關係亦當然消滅,依法務部 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示理由乃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上開規定所謂應交付之物,固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是以,本所當事人於本件中只需向該他人終止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即得向該他人請求父執輩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交付之物品即土地所有權狀。

四、再者,依上述說明,既然因父執輩已過世而與該他人間委任關係已消滅,該他人即無法律上權利繼續占有本所當事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以,本所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該他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五、至於該他人以未收取委任報酬為由扣留土地所有權狀,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該他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委任費用之支付與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

六、然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189地號土地即為委任報酬,惟承前所述,身為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之上訴人因完成系爭土地重劃等委任事務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委任人之阮艷翠等3人,且上訴人此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與阮艷翠等3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雖因同一之委任契約而發生,然阮艷翠等3人之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於阮艷翠等3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給付委任報酬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該他人以未支付委任報酬為由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七、從而,本所受委任後為本所當事人對該他人提起請求返還權狀之訴,終獲法院調查審酌後判決該他人應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

<主持律師黃仕翰、游弘誠律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