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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將「獲悉」二字修正為「實際知悉」後,檢察官在訴追行為人涉嫌違犯內線交易罪時,是否僅須證明其獲悉內線消息即可,或尚需進一步地利用內線消息,方能構成內線交易?縱觀近來司法實務判決可知,似多採取前者較為廣泛認定之見解,並認為在過往法院判決即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故修法後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
簡言之,實務上對於成立內線交易罪之討論,僅須行為人在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而不須另外舉證證明主觀上具有利用之故意,即可成罪,不可不慎。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