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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不代表撤告?
【調解成立vs撤回告訴】
小明在與小王發生車禍受傷後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事後雙方已於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小王應賠償100萬元,小明同意小王付清上開金額時,同時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小明並同意不追究小王本案其他之刑事責任」,故小王能否就本案向法院主張應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小明已撤回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1.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然而,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因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實質上應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3.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一)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二)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本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
本件小王固然已與小明於調解委員會上達成共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於審理中核定在案,然而,在小明及小王達成共識之調解書內容上並未載有小明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反而係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意撤回告訴,亦即小明是於被告小王付清100萬元時,始同意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自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而不得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小王無法向法院主張小明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