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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求職變詐欺犯!該怎麼辦?
【列為「被告」的「被害人」-求職變詐欺犯!該怎麼辦?】
詐騙集團犯行猖狂,檢警對於詐騙集團查緝力度加大,過去轉帳帳戶係向人頭購買,然而隨著金融管理機關之要求,各大銀行對於開立新帳戶均開始嚴格審查,導致詐騙集團價購轉帳用帳戶日漸困難,從而,現今大量出現「學生貸款」、「求職」等詐騙方式,以便「騙取帳戶」使用,而這些遭騙取帳戶之民眾實為無奈,成為列為「被告」的「被害人」。
【什麼是幫助詐欺?】
刑法上幫助犯的概念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所稱:「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舉凡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客觀上,足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均屬之。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囑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所裨益,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意即僅需提供正犯物理上,甚或是精神上之助力,即屬幫助犯。
因此,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由於政府機關不斷宣導不可將自己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刑事法院就此進而推論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1號判決稱:「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定會被判刑嗎?】
依本所承辦此類案件所關注之重點將會側重於個案事證,例如與詐騙集團之聯繫狀況、提供帳戶之原因等,並同時對比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是否足以與幫助詐欺行為所勾稽,若有遇到類似案件的朋友,請立即與我們聯繫,以保障您的權益,德益法律事務所關心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