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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是否妥適?
【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是否妥適?】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均有明文,是以,多數學說及實務以上開規定作為父母請求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法規依據,自然認為訴訟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適用職權探知主義,而不適用辯論主義。
二、然從該條立法理由六、記載:「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事件)、…、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可見立法者似有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分開規定。
三、又從同法第12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也記載「一、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夫妻間扶養請求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事件除外),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亦有特別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分開規定之意。
四、至此,似可認為立法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與父母跟成年子女之扶養事件有所不同,然遍觀全部家事事件法,若認此二者不同,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似可以同條項(即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或同條第6項「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作為依據。其中若認屬於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固不待言,縱認屬於第6項「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者,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涉公益性,由法院職權探知、調查證據者,亦應無疑義。
五、惟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養事件,依實體法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以言,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生活條件而扶養父母。
六、上述實體法規定,在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扶養事件中依家事事件法設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而規定由法院職權探知、職權調查是否合適,不無疑義;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由於有前述諸多實體法上的要件需要考量,且若子女已成年,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上並無保護之必要,公益性亦相對薄弱,故定性為家事訴訟事件,而由當事人依辯論主義主張事實及證據,法院盡量不予介入,並無不妥,縱有諸如民法第1118之1條之事由,扶養義務人不願主張,法院職權審酌尚非妥適。如此觀之,現行家事事件法規定強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職權調查是否有必要,不無疑義。
黃仕翰主持律師、游弘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