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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適任的員工,雇主能不能開除他呢?
關於雇主解雇員工的方式,大致上可以分為兩種,分別定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規定情形,雇主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此規定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也就是說,依照勞基法規定,雇主不能恣意開除員工,需有法定事由才可以終止契約,在員工沒有辦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或者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時,雇主是可以開除該名員工的。只不過會因應不同的解雇事由,於前者雇主須要給予預告期間,後者則無庸給予預告期間。
至於雇主須不須要給付資遣費,也端視雇主是以勞基法的哪種規定來解雇員工:
依照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所以,如果雇主依照的是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不僅須要給予預告期間,亦須要給付資遣費,而資遣費的數額則依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後,有不同的給付標準;反之,如果雇主是依照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為資遣費的給付,也不須要給予預告期間。
小結: 在雇主遇到不適任的員工時,是可以解雇的!不過,如果員工的不適任是對於工作內容無法勝任而遭開除,這時候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的規定,給予資遣費;在員工如果是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情形下,雇主的開除,才不需要給付資遣費。
黃仕翰主持律師、蘇庭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