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vs轉讓禁藥罪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地方法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後經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A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有所歧異,然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因其自身案件甫經逮捕,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亦無串謀之機會,當時證人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顯係事後經權衡其自身及被告之重罪,考量其證述對被告之影響,進而迴護被告而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自難採信。

(二)另原審判決又以證人B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給證人A。惟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前往該處,且其中1次並沒有看到A與被告拿毒品之情形,原審未審酌證人B曾表示未看到A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狀況,而逕以證人B未目擊被告與證人A有議價之情形,而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亦顯有論理之瑕疵等語。

二、然查,經本所陳俊翔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竭力為被告進行辯護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論以轉讓禁藥罪之判斷:

(一)因證據證明力不應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所謂「案重初供」之說,已屬無據。

(二)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見證人A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可疑。又證人B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資為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B未看到A與被告有議價之情節云云,然證人B既未看到被告與A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曾有過議價之情,自無法發生證據積極之心證作用,乃屬當然之理。是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不能證明,所論述其證據取捨及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所持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

黃仕翰主持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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