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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銀行法中違法吸金罪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中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禁止銀行以外之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而,法律規定之文字並不明確,究竟該如何解讀才不會落入此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呢?就此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做出非常詳細的論證
一、首先,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以任何名目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不論名稱為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再者,所謂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
二、此外,最高法院更進一步闡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縱使未有過去常見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或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均無不可,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三、另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四、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