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 | 面對稅捐調查,民眾的權利保護

納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5月份,又一個繳稅的季節落幕,依照法規範,未依法繳納稅金的民中,皆有相關處罰,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每超過3日,須按應繳納的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滯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

而過往於稅務調查案件中,稅務機關不失有挾持強大的高權手段來迫使人民乖乖配合稅務調查的情狀發生,因此造成其等利用人民之善意無知,藉此侵害人民應有之權益,造成人民自陷於不利益之中,故學者乃紛紛要求建立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機制,而我國乃因此民國99年於稅捐稽徵法新增制定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隨著世界各國納稅者權利保護意識之抬頭,舊有的「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似已有規範不足之處,我國也因此因應世界潮流,乃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此部專法,並於制定公布後一年即106年12月28日施行,其中最為關鍵且你不可知不知道事情就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落實」,此攸關你我於接受稅務調查前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民眾務必知曉:

一、事前書面通知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稅務機關於進行調查前,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受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使被調查人得以事先知悉稅務機關所欲調查之方向及事由,藉此有所準備。當然,如果因為通知會造成無法達成調查之目的時,稅務機關仍得以決定不予通知,以確保被調查人事先採取不法作為。

二、選任代理人或協同輔佐人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調查者得選任「代理人」或協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且於選任之代理人或協同之輔佐人到場前,被調查者得以「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以避免納稅者因不諳法律而於接受調查時權利遭受侵害。

三、全程進行錄音錄影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音、錄影,且稅捐機關不得拒絕。而稅捐機關如認有錄音、錄影之需要時,亦應事先告知被調查者後,使得進行,以確保徵納雙方當事人均是於「知情」的情況下,進行蒐證或證據保全。

四、公正作為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稅務機關應提供納稅者必要之協助,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之保障,且於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而調查之方法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過度侵害納稅者之權利。

五、違法取證之禁止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稅務人員以違法之調查手段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日後認定課稅或裁罰之基礎,以避免稅務機關以透過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方式來取得證據。然而,該條但書卻例外給予法院,得參酌「情節輕重」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裁量是否予以採納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課稅或裁罰之基礎。

六、陳述意見暨說明理由義務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稅捐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分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且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而得不記明理由外,則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以確保納稅者之陳述意見權及受告知權。

此外,財政部也因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至第12條之制定,於106年9月14日以財政台財稅字第10604652840號令頒布「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用以促使稅務人員進行調查時能確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綜上所述,建議民眾如遇有稅務機關欲進行查核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才能確保稅務機關於調查時能恪遵法律進行查核,而不致使權益於稅務機關高權作風下,受到莫名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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