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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民伯伯有失智症,實際的錢與記帳有出入,榮民之家員工構成貪污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本所曾承辦榮民之家員工因為照顧榮民代管榮民的錢,因為車資單據申報結算,最後榮民的錢與申報的有所出入或差異。遭調查局懷疑是有侵占榮民款項之嫌疑,並質疑車資用途,是否確實有搭乘該趟。本所承辦方向為透過車資逐筆核對,說明為何有些車資無法對應到相對的單據,以及抽絲剝繭探討為何有些車資有申報,但卻沒有醫療紀錄。
然而,有些榮民因為年紀大對於看醫生是有畏懼,或者到醫院後不願看醫生,核屬常見之情形。何況,榮民伯伯於民國95年入住桃園榮民之家,榮民之家代為保管之財物僅有2萬餘元,但於105年辭世,其遺留之遺產為1,637,725元。亦可從遺產方面檢視,若被告真有覬覦該財產,怎可能榮民伯伯之遺產為倍數成長,且本案涉及之金額為遺產之百分之一,此均顯示本件實為登載疏漏或行政疏失。
最後,而本案經過詢問多位證人,逐一確認該些收據從何而來,並且記明筆錄,使證人確實回答「若有搭乘方會給予收據」等有利證詞。所幸最終經檢察官明察秋毫,給予本所當事人不起訴處分。
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因此如果遇到此類案件,本所提供之策略為:
● 確實清查財產狀況,最初任職時榮民之財產狀況為何,於過世時,遺留之財產狀況為何?此部分是用作證明當事人主觀上並沒有侵占的意圖。
● 仔細核對單據,雖然目前計程車多採取電子列印之收據,但仍不排除有些計程車司機是以舊款手寫之單據或者有些計程車司機列印收據之機器故障或沒有感應紙之情形。若有收據之部分,需要仔細回想對應當天榮民之活動情況。
● 詢問證人,逐一抽絲剝繭詢問證人,當天是否有到醫院或目的地,而計程車司機多半只會在外等候,並不會跟著進入。因此不能讓證人說出猜測的話,是否確實有見到榮民伯伯看醫生,需說清楚,而非提供似是而非或模稜兩可的答案。
● 因偵查中不一定能與證人行使對質權,且某些檢察官承辦案件之方式,會請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代為詢問筆錄,此部分可以要求當庭播放證人筆錄之錄音,以確保真實性。
因此,遇到此類侵占案件,若又有具備公務員身份,很可能是被歸類到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因此一定要冷靜與律師共同抽絲剝繭,尋找對己方有利之證據,並且呈現該證據,力拼不起訴處分。
<黃仕翰主持律師、呂紹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