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勝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I. 原告公司於民國78年至83年間在A土地上經營電線電纜製造業,隨後即因故停業,後於98年間將土地出售予第3人所有。嗣經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間檢測出系爭場址之土地中含有重金屬,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更斷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而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II. 惟查,土汙法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依土污法第53條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然原告早於於83年間便已停業、廠房亦閒置多年而未有任何生產活動,嗣後更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在案。

III.是以,被告既認定原告係自78年至83年間停業為止之污染行為,土污法在上開期間尚未制定公布施行,縱令原告確於上開營業期間有污染行為,但並未有法律明文就原告上述期間污染行為可得為裁罰。是原處分依原告行為終了後,始增訂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為裁罰,容有未洽。

IV. 甚者,原告於78年開始營運後僅短暫營運後隨即停業,且於停業後土地亦閒置多年,更已移轉所有權多年,觀諸系爭土地易手情形及所有權人所營事業資料,原告前手之產業類型亦與系爭土地污染狀態有高度關連(即分別係從事有塑膠、銅製等金屬管線製造),原處分機關對此等關連並未詳察,便率斷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似乎也難謂合法。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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