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值可否反推計算?

國內酒駕導致之交通事故死亡率逐年上升,民眾對於酒駕之刑責一直以來皆高度關注,期盼得藉由修法使酒駕者心生警惕,立法者遂於民國102年修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觀諸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各款犯罪事實之證明,皆須仰賴對行為人施測所取得之吐氣、血液、尿液、毛髮樣本,再由鑑定人運用化學檢驗方式檢測酒醉程度,進而得出行為人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鑑定意見,性質上屬科學證據。又科學證據係情況證據(間接證據),需要透過一個以上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進行推論,才能達到確信無疑之證明標準,且此類型的證據所使用的科學理論及實施的科學技術,必須是可信的。

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將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界限值直接納為犯罪構成要件,有實務見解認為,以科學儀器測得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故當檢察官舉證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值已達法定標準時,本罪構成要件即已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然,吐氣所測得的酒精值,易受到空氣潮濕度、吐氣技術、各別度量衡器的物理特性等影響,而可能產生誤差,因此,亦有法院質疑是否得僅以吐氣所含的酒精值作為唯一認定的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此外,若行為人吐氣測試尚未達法定處罰標準,檢察官於司法實務上經常會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回溯」推算被告於最初駕車時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進而認定行為人該當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雖有少數法院採納此計算方式(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然而,多數見解仍認為因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無法令人信服之推論,自無法以此估算作為行為人該當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據,而不同意以此種方式進行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而言,後者之見解更值得讚許及推崇,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更將產生人民一旦有極微量的酒測數值,即需面臨回溯推定是否酒駕的荒謬現象。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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