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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 只是向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也違法嗎?
承上篇所述,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了非法吸金罪,而且刑責是3年到10年,倘若金額超過1億元,甚至會加重到10年以上。而如果只是向「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資訊」,那也算是銀行法嗎?
銀行法規範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這部分要特別看一下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構成要件中的「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如何解釋,就成了一大重點。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近年來認為,如果只有向部分、特定的親朋好友私下詢問時分享,則不屬於「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跟立法目的要禁止以地下公司收受成千上百人投資的類型不同,就不會成立犯罪,這部分可以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最高法院跟高等法院的判決。
非法吸金罪之客觀「不特定人」-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前,僅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許嫚倪、黃妙玲收受款項,而其自102年7月12日起陸續透過許嫚倪介紹,向小範圍之友人、鄰居即李世宣、許丰玥、黃沛馨、劉恩維、郭世慶、許美雲、徐慧芹、高月櫻、林小華等人吸收資金,尚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並無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起初祇係向所認識並特定的鍾鋐鑫等6人收受款項,則其於此段期間內向鍾鋐鑫等6人所收取的款項,是否屬基於收受存款業務目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的要件?原判決未予說明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依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六所列,上訴人等所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被害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年25日止,約近一年之期間,投資者共僅9人,其中尚且含兩對夫妻,則實際上招攬投資之對象當祇有7位(組),以此等人數而言,與78年間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指「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社會群眾或動輒數百千計之人加入投資,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之情形,能否同視?」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惟被告、陳子俞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更遑論於長達3年(104年9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之行為期間,本案投資人數依卷內事證僅有附表所示葉子嘉等13人(含共犯陳子俞投資部分),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也是類似的見解
因此,如果法院認為只是「本來就有一定信賴關係或特定交情,因而詢問投資」,則不構成銀行法上的非法吸金罪。但相對的,如果法院認定「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的行為,則客觀上可能就該當銀行法上的犯罪。至於個案中是屬於哪一種類型,是公開招募還是私下詢問,則要看具體細節而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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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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