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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
利用尚未公開的重大消息,乃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之一,且重大消息之公開,更涉及等待期間之起算,故消息有沒有公開,於實務上往往成為檢辯雙方必爭之地,然而,符合何種情況始得稱之公開,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作定義。
嗣後,立法者特別授權主管機關得制訂相關辦法,以求明確並得與時俱進,而發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供以遵循,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關於「公司財務、業務及影響支付本息能力」等重大消息的公開,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至於有關「證券之市場供求」的重大消息,其公開則指下列方式之一:「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2.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3.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並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至於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6 時起算,晚報以下午3 時起算。
惟查,上開辦法之公開方式似有未足,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特別就此部分予以說明:「……為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資訊之可能性,貫徹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法律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六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頒訂,自應遵守,始能達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之目的…自證券交易法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條文字、法規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大消息須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息事件之相對人、關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否則縱然證券市場傳言、媒體網路騰載,終究仍屬傳聞,發行公司既未出面證實、說明或澄清,一般投資人仍難判斷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加以利用,造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質疑,其資訊取得仍非平等,如認為該重大消息已屬公開,對投資人顯欠公平。要之,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有適當而有效的積極作為,始能認已盡公開之責任。」
是以,除系爭辦法所制訂之內容外,最高法院特別闡釋關於重大消息消息之公開應由發行公司公布;反之,如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者(如報章媒體所報導),尚須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方屬公開。
<主持律師黃仕翰、陳俊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