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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未來將不再以三分之一為標準
一、過去在強制執行法未修正前,依過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強制執行,惟究其金額為何,尚無明文規定,是以,長期以來的司法實務均認定債務人薪資之三分之二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扣薪三分之一的不成文標準,若個案上有疑義時,則由債務人舉證向執行法院說明之,由法院依不同個案、薪資類別、金額、扶養家屬人數來認定「維持生活必需的額度。」然而,在沒有一定的標準之下,常發生債務人遭扣薪三分之一後,已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卻又不知如何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情形,或者債務人收入較高,扣薪三分之一後仍有償還債務餘裕。前者假設債務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扣薪三分之一後餘一萬六千元,如尚有一位共同生活之應扶養家屬時,生活即面臨困境;後者設若債務人月薪十二萬元,扣薪三分之一後仍有八萬元,無共同生活之應扶養親屬時,對債權人顯然亦有不公。
二、有鑑於此,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直接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計算標準。
三、查其立法理由謂「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除盡量將強制執行扣薪之標準予以明訂,以避免前述不合理之情形外,由「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的規定亦可得知立法者就地區生活水準亦考量在內,希望盡量將此標準貼近當地生活水準,同時並於第四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賦予法院審酌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狀況及財產等情節,得以調整之,俾利在個案中由法院衡平處理。從而,未來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將走入歷史,期能更符合公平正義的期待。
<黃仕翰律師、游弘誠律師>